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周占春法官錯解了憲法意旨

◆周占春法官錯解了憲法意旨

    * 2010-11-08
    * 中國時報
    * 【本報訊】

     二次金改弊案,台北地方法院周占春合議庭宣判,包括前總統陳水扁夫婦在內的廿一名被告,雖涉及總統夫婦收受數億新台幣款項的案件情節,皆判決無罪。

     消息傳出,社會側目,總統夫婦若不是因為身居國家元首第一家庭的公職身分地位,焉能使得工商鉅子獻出數以億計的金錢,如果不足以讓獻金者獲得非為此獻金不能獲得的利益,又焉有甘心為鉅款獻金的傻瓜,讓總統夫婦徒憑國家元首的頭銜,在短短的總統任期之中取得中產之家一世辛勤也無法累積的鉅額財富?起訴而不能定罪的特偵組痛批法官的認知與社會常情落差過大,提起上訴,也就成為當然。

     閱讀本案判決文之後,我們必須指出,由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其論證頗為豐富的判決書中,已經寫明:「法官之判決與一般未經嚴格驗證的『常識』、『直覺』想當然爾所得致之結論,或許偶爾會有某些差異存在」;司法不能「淪為特定政治勢力的操控工具」。也就是說,本案審判庭拒絕依據政治立場、一般常識或者是國民感情做為論罪的基礎,因此而引發激烈的政治社會反應,也在其意料之中,檢方希望上訴翻案,若是不能依法論法有效論罪,而僅僅是訴諸激情,恐怕不是辦法。

     北院的判決論證無罪的主要基礎,在於檢方起訴的依據,是貪汙治罪條例禁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卻講不出總統介入金控合併的行為是「職務上行為」的道理,證明其所收取的就是「賄賂」。判決書中歷數憲法解釋資料,詳為引證總統的職權已經憲法列舉,不能直接指揮行政院人員,約見或致電政府首長,指派總統府副秘書長要求部長如何行事,確是「逾越」總統職權,但不能構成「職務上行為」的犯罪。總統夫婦因此無罪。

     立足於此一法律邏輯的判決詭辯,忽略了一個基本的法理觀念:憲法的規定,是用來規範國家元首的濫權行為,而不是用來為濫權行為脫罪的。憲法為了保障國家元首的尊榮,特別賦予總統於在任期間,不受刑事追訴的豁免特權;大法官在地院判決中的憲法解釋中,曾告訴聲請解釋的陳前總統,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是絕對的,不是終身享有的。任期中的刑事犯罪行為,在任滿後還是要受到追訴的。憲法主要目的在於限制濫用政治權力,不是提供為濫權行為脫罪的根據。其實,總統,或是任何公務員犯罪,都不會是「職務上之行為」,其基本態樣是「利用職務」犯罪。貪汙治罪條例同時處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道理在此。總統夫婦收取的款項,不論是否為賄賂,要是不正利益,已是構成貪汙。利用總統的辦公室,差遣總統府人員介入金改,也就是藉用「國家元首」的光環與身分,做出違背憲法以牟取鉅額財富,恐怕不是憲法想要庇護的基本人權吧!憲法本是死物,能不能成為防止政治權力濫用政治權力,的確需要法院善加體會,解釋適用才能奏功,關鍵是要學會正確認識憲法的意旨才行!

     本案的判決所以做出無罪的判決,不但繫於法院對於憲法的認識與教育是否應該進一步加強,也在於法官只看到了總統濫用職權「不是」職務上行為,卻不去論述是否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貪汙的問題,這究竟是檢方起訴的偏誤,還是法院判決時的明察秋毫而不見輿薪,上訴二審時,一定要釐清。

     法院判決,當然不能根據常識或激情定罪,但也回答一個問題,總統夫婦推動政府進行金融改革,收了那麼多的金錢,不是法律上說的貪汙,是法律規定少了?檢方起訴錯了?還是因為受到了政治干預?數以萬字計的判決對此沒有說明,因而受到社會非議,不能說是冤枉。

     台北地院的判決,也許至少釐清了一項長期存在的錯誤觀念。現在我們可以說了,法院還真不是國民黨開的!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2x112010110800325,00.html


◆總統「喬」金融 無關職權?
【聯合報╱廖元豪/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北縣新店)】
   
2010.11.08 02:11 am


二次金改案的一審判決出爐,前總統陳水扁無罪。法院主要理由是認為金融合併等業務,與總統憲法上之職權無關,因此將相關部會首長找來「喬」事情,不算是貪汙治罪條例所稱的「職務上行為」。在刑事案件中長篇論述憲法原理的判決尚屬罕見,但判決書中所論,有諸多值得檢討之處。

本案法官認為,唯有法律具體明定由特定機關行使的權限,才可能是「職務上行為」。除此以外,其他部門(包括上級機關)都只能行使「政治上影響力」,而非法律上的「職權」。

這種說法的最大瑕疵,在於過分狹隘界定「法定職權」,忽略了「行政一體」的上下監督關係金融合併的個別處分,的確應以主管機關財政部的名義為之,行政院、總統都不能直接取代。但在行政體系中,上級本來就有「指揮監督命令」的權限下級則有「服從義務」。上級機關雖然不能逕行「代替主管機關做處分」,但卻可以「命令主管機關做處分」。在層層節制下,上級機關的「職權」包括概括的「指揮監督命令」。指揮監督所屬行政機關與人員,不僅是上級的權力,也是義務。任命考績升遷以至免職等人事權,不只是法院所說的「影響力」,更是為了踐行上級「監督權」的必要手段。
本案法官把「權限」與「人事」分開,然後認為只有法定的「主管機關」才可能有「職務上行為」。不但忽視了上級機關的指揮命令行為,也是「職務上行為」」,也忘記了大法官釋字六一三號解釋念茲在茲的「行政一體」。它不僅挖空了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更嚴重的憲政後果是:上級機關,尤其是行政院,再也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反正都不是主管機關。上級機關的調動、免職,甚至內部的指令,都成為「影響力」而不是「職務上行為」。

那麼,「總統」是不是財政部長的「上級」呢?這就涉及了本案第二個論理的瑕疵:用片面論證,狹隘地界定總統權限,進而否定了總統指揮監督行政業務的可能性

總統的權限範圍,我國憲法界的確尚有爭論。本案法官看來似乎相當用功地引用了大法官解釋以及學者見解,認為總統的權限僅限於憲法明文列舉的範圍。然而,法院所援引的資料、文獻,是高度選擇性的。

一九九七年修憲以來,總統得片面「任免行政院院長」。行政院院長是否因此成了總統的執行長?學界一直有正反兩派看法。大法官解釋中,其實也同時找得到傾向正反之論述。陳前總統更堅決主張並實踐「行政院長為總統下屬」這一說。在上屆立委改選時,他並公然以此理論來為「張俊雄院長無須隨立院改選總辭」辯護。可是合議庭一味引用「總統職權有限說」。它沒有做到最基本的兩面俱呈,自然也談不上「綜合分析」。如此論證方式,雖然引用了許多資料,但只見其偏頗與斧鑿痕跡。它的結論(總統僅有列舉權力)未必錯誤,但論理偏頗而粗糙,又忽視了實務發展,說服力降低了許多。

普通法院認真討論憲法,值得鼓勵。但二次金改一審判決的憲法論證偏頗而跳躍,簡化了「總統職權範圍」的辯論,更錯解了在「行政一體」原理下的「職務行為」。期望後續司法訴訟中,學界與司法界可以更深入、嚴謹地探究相關問題。

【2010/11/08 聯合報】

http://udn.com/NEWS/OPINION/X1/5959875.shtml


◆司法如何贏回人民信任

    * 2010-11-08
    * 中國時報
    * 【王曉丹】

     陳水扁二次金改案日昨獲判無罪,引起部分民眾譁然,加上前陣子襲胸強吻無罪、法官收賄縱放罪犯、性侵女童輕判案等引發一波波法官法的推動與民間司法改革的呼聲。司法改革時機已逐漸成熟,問題在於,司法應如何回應民怨?司法如何贏回人民信任?

     個人以為司改的重點不在於改革法官,而是要面對台灣法律繼受(主要係德國法)的歷史現實,發展促使法官能夠與社會不斷對話的機制,並且創造本土性的專業知識,以便協助法官進行審判。筆者整理出十個重要項目與方法:

     第一,改進訊問方式:訊問方法一直不是司訓所或司研所課程內容,使得法官欠缺學習與發展管道。應以法律語言學相關知識,在不同案例類型上,發展相關案件訊問時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擴大與民眾對話:除了現在所提到的參審制或觀審制之外,也應建立定期與民間團體對話的機制。方式上包括設立專門的委員會,納入一定比例的民間委員,以便發展專業聚焦的對話。過程應堅守透明與公開的原則。

     第三,強化與其他專業的合作與溝通:司法的社會任務應該與其他專業的社會任務清楚界定,並且共同合作。包括司法社工體系、專家證人系統、司法精神醫學、警察鑑識單位、調解委員制度、心理諮商系統、醫療驗傷系統等。

     第四,建立法官支援系統:法官每日面對是一群極有情緒甚至暴力傾向的人,審判獨立須有賴於其免於人身安全的憂慮,且發展使其身心健康的支援系統。此種支援系統不是只是找講座談「心靈健康」,而是要建立正式與非正式的溝通平台,讓法官內部能夠針對審判過程的困境互相交流與支持。

     第五,開放研究者進入司法進行研究:目前司法的研究多半是任職法官的人所為的報告,此種報告一方面欠缺社會科學研究方法的訓練,另一方面也無法拉開一個距離發展學術的探討。建議司法院應該與學術研究者合作,在學術倫理的要求下開放相關資訊與管道,以利質性研究的進行。

     第六,推動司法行政的民主化與人才培育:司法行政主導人員多半由法官調任辦事,司法行政的專業並未受應有重視。應公布司法行政的施政目標,制定每年管考的指標,標準化作業流程,並設計回饋改善的機制。更重要的是,必須投入資源,培育司法行政的人才。

     第七,建構法官在職訓練課程設計與教材:應改變課程內容及教授方式,設計以在職法官參與為主課程。在職訓練的方式,不宜以講授為主,應讓在職法官於課程中有充足機會表達自我困境,並得以透過溝通交流,發展實務操作的因應方式。

     第八,定期檢討與改善處遇(處分)機構的人權議題:處遇(處分)機構與制度應顧及基本人權保障,尤其少輔院或少年處遇相關機構,其管理規定應顧及少年的受教權。此外,觀護制度應受重視,定期檢視是否達成其功能。進行的方式應包括機構內申訴管道的建立、成立各種任務型委員會參與決策、投入資源與措施、引進外部民間委員等。

     第九,提供判決書書寫的改良方式:民國八十八年之後判決書原則上均以匿名方式全文上網,但判決書的書寫仍待改進。某些較具爭議性的判決類型例如性侵害案件,應研究判決書書寫用語,避免落入性別刻印象或指責被害人的可能;其次,應研究如何呈現判決爭議議題,及其最後的價值判斷論理,宜以不同案例類型分別建構注意事項與參考模式。

     第十,追上性別主流化腳步:行政院於一九九七年成立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以行政院長擔任主委,定期開會。司法院也應成立相關委員會,參考行政院婦權會的運作模式,並與國際接軌。(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01x11201011080032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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