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罰娼不罰嫖違憲 2年內失效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蕭白雪/台北報導】2009.11.07 10:17 am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的規定,大法官會議昨天作出六六六號解釋,認為這種處罰標準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最遲兩年內失效。
至於娼妓、嫖客是否都該罰或者都不用罰,大法官沒有特定立場。但大法官特別點出,賣淫的大都是女性,社維法對「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以罰鍰」,等於在處罰從事性交易的女性;這些人往往迫於經濟壓力,再被處罰,會陷入更窘困的處境。
宜蘭地院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認為社維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與憲法的「男女平等權」相違,於是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大法官作出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是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和黨派,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要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不能有差別待遇。
解釋理由指出,社維法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明文禁止性交易;而性交易是娼妓、嫖客共同完成,雙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應該一致,但社維法卻以有沒有意圖得利,作為處罰標準。
大法官認為,社維法只處罰意圖得利的一方(賣淫者),卻不處罰支付對價的另一方(買春者),這種標準已經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罰娼不罰嫖」的規定,明顯違憲。
對於性產業應該開放或限制,大法官未明確表態,只表示,性交易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是立法裁量的範圍。
解釋文最後指出,行政機關可以對從娼者實施健康檢查、職業訓練等管理或輔導措施,提升娼妓的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不必再以性交易謀生;如果有限制性交易的必要時,政府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作合理明確的管制或處罰規定。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5237513.shtml
◆大法官:性產業應受保障 除罪是趨勢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09.11.07 07:21 am
大法官會議宣告「罰娼不罰嫖」現行法令違憲,雖然未明言「娼、嫖該不該罰」,但多位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都認為,性交易產業是職業的一種,應受保障,甚至還有大法官提及性自主權,娼妓除罪化已是趨勢。
大法官解釋理由強調,行政機關對從事性交易營利者可依法實施健康檢查,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無須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取有效管理措施。換句話說,此號解釋未明確指出,娼、嫖究竟該不該處罰。
不過,多位大法官以德國的作法為例,認為「性販售」只要未跟犯罪聯結,應該和其他職業一樣,受到憲法的保障。還有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直言:「公序良俗的概念,已嫌落伍僵化。」
陳新民大法官指出,德國原本與我國民法傳統見解一樣,將娼妓視為違反公序良俗的行業,但在西元二○○一年通過「娼妓法律關係規範法」,正式立法承認娼妓服務所得有合法請求權。
許宗力大法官更指出,我國實際執法經驗,顯示對性工作者的查緝及處罰,帶有階級歧視色彩,警方經常對小旅館臨檢,少在幾星級以上的觀光飯店取締。
對於在街頭「站壁」拉客、從事性交易的流鶯,這些人大都是中高齡的婦女,公權力不僅未提供應有的安全與保護,反而加劇她們為生計掙扎的苦楚。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廉價的娼嫖皆罰,絕不該是選項,更語重心長表示,「這種不正義該是停止的時候」。
有大法官在解釋文中指出,性工作者可分為專職或兼職,有人涉及生存權、工作權,即使是拜金性質的援交,也可援引性自主權,雖然現代社會風氣多半譴責,但最多只需予以道德責難,對社會公益侵害不大,無庸動用法律予以制裁。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5237544.shtml
◆內政部:性工作除罪 兩年內修法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台北報導】 2009.11.07 07:21 am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天做出第六六六號釋憲案,內政部次長簡太郎昨天回應表示,內政部未來會朝「性工作除罪化、除罰化方向」研究辦理。
簡太郎表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娼不罰嫖」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內政部將遵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兩年的期限儘速研議辦理。
簡太郎說,行政院前院長劉兆玄曾在今年六月廿四日召開行政院人權小組會議,除朝性工作除罪化、除罰化的方向研究辦理,也研究是否設立紅燈區。
簡太郎說,依人權小組結論,對成年性工作者未除罰化前,建議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簡易庭,考量對違反處以罰鍰,而非拘留,而罰鍰裁定宜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內政部還將強化對助長成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行為的取締。
他也說,內政部長江宜樺曾在十一月五日部務會議指示,內政部法令,凡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包括社會秩序維護法在內的相關規定,應儘速完成修法。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5237555.shtml
◆提釋憲法官:阿嬤從娼 一定有苦衷
【聯合報╱記者廖雅欣、羅建旺/宜蘭縣報導】 2009.11.07 07:21 am
提出社維法「罰娼不罰嫖」違憲,並聲請釋憲的法官楊坤樵說,大法官釋憲結果只是起步,希望促使立法機關儘速修法,讓性工作婦女早日擁有平等工作權。
楊坤樵是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法官,與他一起聲請釋憲的,還有林俊廷法官。他說,來到宜蘭當法官後,發現有些因性交易被移送的婦女,年紀都很大,「為何她們年紀這麼大,還做這樣工作?」背後一定有不為人知辛酸的一面。
因為這種想法,促使他一再思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是不是合理?是不是有辦法幫助這些人在經濟、生活或法律、地位上更平等」,他參考一些文獻及前輩的見解,才提出釋憲聲請。
楊坤樵表示,希望透過釋憲,促成立法單位正視從事性工作婦女的工作權、平等權。「嫖妓是千古難解的問題,既然難解,乾脆就開放」,他認為可比照國外設色情專區,做好管制與約束,如果逾越就處罰。
至於社維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拉客者,處罰三日拘留或罰鍰;但聲請人並未就此款聲請,有人認為大法官的解釋只能達半套效果。
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說,第一款規定涉及憲法平等權有無違背問題,且相當明顯,因此聲請釋憲;第二款規定未涉及平等權,卻涉及社會要不要禁止或處罰性交易行為,禁止或處罰的範圍與密度要多大?涉及政策及社會共識。
她說,若連第二款一併聲請釋憲,將牽涉會不會違反職業自由、程度又如何等議題,問題非常大,她認為暫不去碰,先解決平等權問題。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5237549.shtml
◆當初娼嫖都罰 立院刪嫖
【聯合報╱記者陳金松/台北報導】 2009.11.07 03:32 am
警政署昨天表示,娼、嫖議題牽涉性交易是否除罪化的政策,目前內政部社會司正在研究相關法律問題,政策明朗後,警政署會立即修法。
據了解,當年警政署擬定的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對娼嫖原本都有處罰規定,不過送交立法院一讀時,罰嫖部分被刪除;二讀時雖有部分女性立委企圖翻案,最後表決仍遭否決。
警政署部分官警認為,不罰嫖客是立委的決議,並非當初立法疏漏。
警政署強調,就社會治安考量,還是希望有效管理「性產業」;一旦除罪化,希望能設立專區、禁止公開拉客等,保障其他民眾權益。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5237556.shtml
◆期許台灣 不再有次等公民
【聯合報╱廖元豪/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2009.11.07 03:35 am
大法官作成釋字六百六十六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本號解釋,將是我國人權發展史中,重要的里程碑。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的差別待遇,單從形式來看就不合邏輯,而在實際效果上,更對經濟弱勢女性雪上加霜,它就跟通姦罪往往處罰了女性第三者,卻讓偷腥的丈夫逍遙法外一樣,不知不覺地鞏固了男性霸權與階級偏見。花錢購買性服務的男人不罰,為了一口飯吃而出賣身體的女性卻被懲處,情何以堪?
然而,這樣既不合理又不正義的規定,十一年來卻不動如山。民間團體爭取多年,從地方到中央政府,開了無數次會議,更花了將近千萬的經費,多次委託專家研究,並依總統指示,舉行「公民會議」。雖然各界對「不罰娼」有高度共識,研究報告及公民會議,也都建議政府朝「除罰化」方向思考,但主管機關總是推託。明明警政單位顧慮的事項,在各個研究報告中都已經提出因應方法,主管機關人員仍然不願廢止此等規定。
甚至在今年六月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會議前,內政部突然宣稱有新的「委辦研究」建議要設「專區」:禁娼為原則,准許為例外。還好行政院前院長劉兆玄也看出,內政部「臨時」委辦的研究報告,根本沒有建議「設置專區」,加上過去的多份研究,結論都相當一致。於是明確裁示,應朝「不罰娼」的方向研擬政策,並且應在半年內提出替代的管理規範。當時作為人權小組成員之一的筆者,也為這個結論感到欣慰。
但即便結論如此明確,部分官員依然緊抓著「管理」的雞毛當令箭,想用嚴格限制的「專區」,把「不罰娼」的原則變成例外—只有在嚴格限制範圍的「專區」內才可以合法從事性工作,專區外的性工作者依然要被罰。如此頑強抵抗,不惜扭曲並挖空人權小組結論的心態,著實可議。
就在這個關頭,大法官臨門一腳,斬釘截鐵地宣告此一惡法違憲。主管機關再也不能堅持「罰娼不罰嫖」。性工作者與多年攜手奮鬥的民間團體,終於在憲法維護者的加持下,取得了重要戰果!
另值注意者,是大法官對於「平等」的理解。釋字六百六十六號解釋關切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不平等效果」。大法官認為,在當前社會狀況,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社會經濟弱勢女性,此等規定會「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加不利」。亦即,大法官不再拘泥於「法律上平等」,也更注意「社會地位平等」,將社會權力差異與現實處境納入考量。自此,憲法上的「平等」不再只是「等者等之」的邏輯遊戲,更是濟弱扶傾,消弭社會壓迫與階級差異的重要武器。
尤有甚者,大法官重視「實質平等」的論證,不僅封死了立法者把法律修成「娼嫖都罰」的可能性;在貧富差異日漸拉大,社會組成愈趨多元的今日台灣,更可以警示政府應對窮人、原住民族、新移民、身心障礙者、性少數等弱勢群體,付出更多的關懷,而不是當作次等公民般排斥或貶抑!
人權不僅是美麗的詞彙,而是真切保障在妳我身旁生活的人。期許大法官以及政府團隊,在一向欠缺保障弱勢意識的台灣,能繼續推動本號解釋的實質平等精神。
http://udn.com/NEWS/OPINION/X1/5237529.shtml
◆8位大法官提意見書 嫖娼是否沒事 半套釋憲沒解
【陳志賢/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 2009-11-07
司法院大法官六六六號解釋,雖宣告社維法「罰娼不罰嫖」規定違憲,卻引發八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凸顯娼嫖問題的多元化意見。大法官陳新民認為,解釋文雖從主張嫖娼平等權出發,但未能夠進一步論究「娼妓行為無處罰」的合憲依據,只能算是討論了一半,這是「鋸箭法」式且「未完成」的釋憲。
陳新民認為,六六六號解釋「罰娼不罰嫖」形同對女性的處罰,牴觸憲法保障性別平等,解釋文只針對嫖娼雙方的平等權問題,有可能會促使立法者對嫖娼「雙罰」的危險性。大法官許宗力也認為,在國家對此解釋文有所回應前,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應該是選項。
陳新民認為,援引平等權只作為不贊成單方面處罰娼妓的立論,這與平等權要求立法者要「相同對待」的精神,完全不符,這種「拖嫖客下水」的訴求,對娼妓權益有何助益?對援引平等權又有何實益可言?只有導入娼妓和嫖客皆「無罪」的立法待遇,才對娼妓的權利有所幫助。
陳新民認為人民擁有性自主權、公序良俗概念已嫌落伍僵化,基於對弱勢族群的生計照顧,政府應制定類似《性工作者扶助與保護法》,貫徹憲法保障從事性交易的弱勢國民權益。此外,六六六號釋文所引伸出的娼嫖的性交易行為,是否受憲法保障職業自由,大法官法律見解分歧。
大法官林錫堯、陳敏、陳春生認為本案不宜處理性交易行為是否為職業自由的保障,性交易是否屬於職業自由保護範圍,我國還缺乏一致共識,依目前法制現況、社會文化觀念等因素,是否適宜逕由釋憲機關承認並受憲法保障,容有爭議。
大法官許宗力、葉百修、許玉秀都認為性交易屬職業,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葉百修認為,性工作者工作權應受保障,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是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並強調性交易雖受憲法工作權保障,仍應取配套措施。
許宗力說,大法官們雖在本解釋文的相關問題有歧見,但一致認定那些因經濟困難而在街頭從事性交易的中高齡婦女,是受社維法「罰娼不罰嫖」規定最不利的群體,公權力不僅沒有提供她們當有的安全與保護,反而加劇她們為生計掙扎苦楚,「這樣的不正義該是停止的時候了」。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50103249+112009110700113,00.html
◆《他山之石》瑞典罰嫖不罰娼 荷蘭都不罰
編譯羅彥傑、記者邱紹雯/特稿 自由時報 2009-11-7
妓女和嫖客,究竟何者該罰,何者不該罰呢?在許多國家都是極富爭議性的話題,而且作法不一。
台灣現行是「罰娼不罰嫖」,而約有八萬名性工作者的英國,禁止妓女阻街拉客,若妓女阻街要被罰,瑞典的政策也與台灣剛好相反,是「罰嫖不罰娼」。
紐西蘭、荷蘭將娼、嫖行為一律除罪化,以荷蘭為例,政府允許娼館在一定條件下合法經營並有效管理,准許在某些區域設立街頭性工作者候客容忍區,同時規範禁止未滿十六歲或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娼。加拿大則是賣春合法,但禁止拉客、開妓院。
買春罰錢判刑還公告
瑞典一九九九年實施的「買春法」,採取「同情娼妓、開鍘嫖客」的觀點,在當時堪稱是相當激進的作法,雖曾引來其他國家訕笑,但瑞典官員說,這項作法降低了對於娼妓的需求,而且重新改變外界對性交易的態度。英國、荷蘭後來都向瑞典取經,挪威政府也提案採取「瑞典模式」的買春法。
加國賣春合法禁拉客
瑞典的「買春法」規定,花錢買春會被課以罰金或長達半年的徒刑,外加公告周知使嫖客顏面無光,而居間的皮條客和老鴇也會被罰。就有數名瑞典法官捲入買春醜聞,二○○五年就有一名大法官,坦承和年輕男子性交易而被處以罰金。
加拿大法律明文規定「賣淫合法」,卻又禁止上街拉客、開妓院、靠賣淫為生。三名性工作者打憲法官司挑戰此法的合憲性。但政府的立場是,賣淫不論在何處,都是不安全,若拿掉此法只會更糟。
老鴇僱用少女要罰
紐西蘭將性交易除罪化,儘管政策上不支持賣淫、買春,道德上也不為這類行為背書,但法律宗旨是創造一種架構,保障性工作者人權且免於被剝削,以提升其福祉及職業安全。
在紐西蘭,妓院雖然合法,但老鴇若未確保妓女的工作條件安全,或僱用未成年伴遊,也會被罰。
澳洲新南威爾斯省對性交易營業場所設置有細膩規範,包括地點與土地分區管制,皆須依照營業規模大小有不同的鬆緊限制,同時尊重社區民主精神,設立前都應先獲得周邊居民意見,但居民不得以道德理由反對。
德國則不設專區,避免造成對特定地區居民之歧視,各邦政府有權在轄區內,以負面表列規範性產業不得在某些區域經營,或離學校、教堂一定之距離。
在美國,只有羅德島州、內華達州的部分地區,沒有明文禁止室內賣淫,由於這個法律漏洞,羅德島州有三十多家妓院,但羅德島最近通過新的賣淫法,明文禁止室內賣淫行為,初犯的娼妓將面臨六個月以下的拘役,而嫖客將面臨一年以下的拘役。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nov/7/today-fo3-5.htm
◆釋字第 666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666)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1月6日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事實摘要:
(一)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據以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即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秩字第三十二號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審理社會秩維護法案件,亦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羅秩字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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