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工作 娼嫖都不該罰
2009/11/18 12:19:23
作家 梁文傑
大法官釋字六六六號判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違憲,並應於二年後失去效力。但接下來到底是「娼嫖皆罰」,還是「娼嫖都不罰」,成了爭議焦點。
從解釋文來看,兩種結論都可能導出。因為大法官只是從平等權立論,而得出娼與嫖應該同等對待的結論。大法官其實是刻意避開性交易的工作權和人格自主權的問題,而把性交易除罪化的問題留給行政和立法去解決。
但若從平等權出發,「罰娼不罰嫖」雖然聽來不太合理,卻未必違憲。因為在二人共謀方能形成犯罪的「對合犯」類型中,本就可對參與犯罪者的行為有不同的評價。法律上對受賄者的處罰極重,對行賄者卻極為寬大,因為行賄者往往是被迫為之,而受賄者則通常是藉勢取財。同樣的,法律對於賄選者從重,對受賄者卻從輕,因為賄選者是大規模犯罪,而受賄者不過貪圖小利而已。若「罰娼不罰嫖」違憲,則這些「不平等」的規定也都該宣告違憲。
所以真正的問題並不是平等權,而是從事性交易者的工作權和人格自主權。以性為謀生工具,本來就是應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而任何成年人也都有權利決定要和誰發生性關係。「權力可以加諸任何文明社群成員而違反其意願的唯一目的,只是為了防止侵害他人」。這既是從約翰密爾以降的自由主義黃金規則,也是現代立憲主義的中心思想。只要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就算多數人在道德上感到厭憎,也不能以刑罰加以限制,否則便是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人的自由。
大法官曾在釋字六一七號把性言論與性資訊視為言論自由的一部分,並強調除非這類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否則不能構成刑法二三五條的散佈猥褻物品罪。而刑法第二三四條的公然猥褻罪,也只處罰那些「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對於並未有意供人觀覽的行為,就算是再淫猥不堪,也視為個人自由的範圍。同理,買春和賣春的行為皆屬私下志願進行,本就毫無侵害任何第三者利益可言(配偶除外),政府竟然以所謂「違反公序良俗」懲罰了十幾年,而弱勢的性工作者也因此被警察和黑道剝削了十幾年,創造出台灣法制上極為落後和黑暗的角落。
從工作權和人格自主權出發,「娼嫖都不罰」是唯一的結論。內政部長江宜樺已表示將以性工作除罪化為方向,這算是以研究自由主義著稱的江教授在熱比婭事件後的補過之舉。希望立法院在未來的審議過程中,也能堅持尊重個人權利的原則,不要讓泛道德的情緒把落後和黑暗再延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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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性交易產業規範
評大法官釋字六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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